公司为了降低税收成本进行税收筹划本无可厚非,但千万别划过了“界”。所谓“界”即法律的边缘、法律的底线,这里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税法,是企业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
股权转让往往是税收筹划的热点,例如股东为降低股权转让价格,在股权转让前召开股东大会,将其在被投资方除股本之外的所有净资产以现金形式进行分红,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股本确定,股权转让所得为0,不缴企业所得税,分红部分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此筹划是否划过了“界”?此行为是否合法?
长宏有限公司是由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和宏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长城公司于2009年底退出股东身份,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方正公司,股本500万已于2009年底由方正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
长宏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累计实现未分配利润10800000元,资本公积700000元,盈余公积1200000元。经股东会讨论,决定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分配给宏达股份利润9525000元,长城股份利润3175000元。
对于企业公积金即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CPA会计教材中写到:企业提取法盈余公积可以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弥补亏损。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的弥补方式有三种:一是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按规定企业亏损在规定期限(现行制度规定为5年)内可由税前利润弥补;二是用以后年度税后利润弥补,即指超过税前利润弥补期的剩余亏损额应由税后利润弥补;三是用盈余公积补亏,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应当由董事会提议,股东大会批准,或者由类似的机构批准。
2、转增资本(股本)。经股东大会决议,可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增时,应先办理增资手续并经股东大会或类似的机构批准,再按所有者(股东)的原出资比例增加资本。按规定,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转增后留存的盈余公积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3、扩大企业生产经营。
可见,公司法和会计同时规定了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均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当然盈余公积还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而资本公积不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是按本年度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各类公积金、公益金后的余额再加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据以向股东支付股利。因此,长宏公司将资本公积和法定盈余公积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显然是违法的。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实际上是将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以利润分配的形式予以返还,故该决议无效。股东应将其分得的部分利润1,900,000元(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退还公司,相关部门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对长宏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
长宏公司的利润分配中,由于分红不合法,就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股东应将其相应价值在股权转让定价时考虑进去,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