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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营改增”应税服务能否扣税需考虑用途

  2015-04-30 09:30:51  

接受“营改增”应税服务能否扣税需考虑用途

       某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的石油化工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8月,公司将新开一个储油罐安装项目。该项目既包括设备安装,又包括不动产构建。该公司拟委托设计公司出具该项目的整体工程设计报告。一位财务人员认为,提供设计服务的上海地区某设计公司,会计代理从2012年1月1日起被纳入“营改增”试点,该笔设计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可抵扣税款,减轻增值税税负。另一位财务人员认为,该公司储油罐安装项目属于构筑物,接受上海某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服务,虽然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抵扣税款。请问,该公司若取得上海某设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税款?
  从2012年1月1日起,上海市率先进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营改增”试点,将纳税人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的,由之前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从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同时试点会计代理应税服务中增加了广播影视服务行业。

  判断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能否抵扣税款,一直是增值税实务的难点。不仅要考虑业务是否真实,取得的扣税凭证是否符合规定,而且要对其用途进行区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规范和整合了“营改增”试点的全部政策,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该文件的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于以下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会计代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根据以上规定,案例中接受工程设计服务会计代理能否抵扣的关键,是看其用途是否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附件1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实务中,哪些固定资产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税务机关和企业之间存在不少争议。例如案例中的储油罐,从外观判断,显然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但根据行业核算的要求,是按照固定资产中的设备类管理的。核算时,其入账价值既包括设备价款,又包括不动产构建支出。

  如何判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会计代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建筑物,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修订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发〔2011〕101号)规定,《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2010)已于2011年1月10日发布,取代原《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GB/T14885-1994),并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

  因此,该企业应首先根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标准》会计代理(GB/T14885-2010)的规定,确定将要进行的储油罐安装项目完工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是否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若属于,则其接受工程设计应税服务,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否则,则可以抵扣。经查询,储油罐属于石油和与化学工业专用设备类,不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此发生的工程设计费而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本文提醒试点纳税人,在实务中判断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时,可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可扣”的原则,即只要不是用于财税〔2013〕37号文件及以后再颁布的不得抵扣的禁止性用途,则无论是在生产中,还是经营中取得的符合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款均可抵扣。